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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行审57号

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高安良未取得合法有效土地手续非法占用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安市国土资源局,高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02行审57号申请执行单位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春德,局长。被执行人高安良。申请执行单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5)1161号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单位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高安良未取得合法有效土地手续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泰国土资罚字(2015)第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7.21平方米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87.21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5616.3元(大写:伍仟陆佰壹拾陆元叁角整)。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单位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向被执行人催告。申请执行单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第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上述处罚决定第1、2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由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判长  郭庆文

审判员  马向东

审判员  马 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