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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523号

杨梅与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梅,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冯玉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523号原告杨梅,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何莎。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太湖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被告冯玉琼,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昆山市。

原告杨梅与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冯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的委托代理人何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宇公司、惠通公司、冯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惠宇公司向原告共借款100万元,被告惠通公司、冯玉琼为被告惠宇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宇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惠通公司、冯玉琼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时至今日仍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惠通公司、冯玉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宇公司、惠通公司、冯玉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惠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杨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39的账户向被告惠宇公司转账70万元,原告庭后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的用途上载明“借款”两字。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冯玉琼交付现金4万元,被告冯玉琼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因惠宇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杨梅女士借款人民币40000元,现已收到现金40000元。”,被告冯玉琼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何莎应原告杨梅的委托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26的账户向被告冯玉琼转账16万元。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何莎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惠宇公司转账7万元、3万元。2015年1月1日,针对上述款项,惠宇公司(甲方)、杨梅(乙方)、惠通公司与冯玉琼(丙方)三方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按实际借款天数算。

二、到期甲方应无条件归还乙方上述款项。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可随时变卖甲方公司内任何资产。

三、该笔借款由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被告惠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惠通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冯玉琼在丙方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两份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何莎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冯玉琼转账16万元、向被告惠宇公司转账7万元、3万元的事实。原告杨梅的委托代理人何莎当庭确认上述三笔款项均系原告的委托转账给被告的,该款项与何莎本人无关。对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何向被告冯玉琼交付现金4万元及转账16万元,对此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应被告惠宇公司的要求交付给被告冯玉琼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惠宇公司,冯玉琼是被告惠宇公司的董事也是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其的女儿。庭审后,被告惠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仁其到庭陈述,惠宇公司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公司已停产倒闭,但未申请破产,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冯玉琼交付的4万元现金及转账的16万元,均系惠宇公司要求原告交付给被告冯玉琼的,其中的4万元虽然被告冯玉琼向原告出具收据时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惠宇公司,且上述20万元冯玉琼均已交付给惠宇公司,上述款项与被告冯玉琼没有关系,均系被告惠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何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协议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江苏)公示信息表、本院质证、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收据、被告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其的陈述意见等证据,证实借款款项的形成及给付,其中关于原告委托何莎向被告转账的26万元,原告向本庭出具委托书两份且庭审中何莎确认上述款项均系原告的委托转账给被告的,与其无关,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向被告冯玉琼交付的20万元,被告惠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仁其到庭陈述被告冯玉琼系其女儿,上述款项系惠宇公司要求原告交付给被告冯玉琼的,且惠宇公司有收到被告冯玉琼交付的20万元,确认实际借款人系惠宇公司,且从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公示信息表显示被告冯玉琼系惠宇公司的董事,原告系应被告惠宇公司的要求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冯玉琼,实际借款人系惠宇公司,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已向被告惠宇公司履行了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惠宇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通公司、冯玉琼对被告惠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惠通公司、冯玉琼在借款协议书丙方处盖章或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惠宇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借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惠通公司、冯玉琼应对被告惠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通公司、冯玉琼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惠宇公司追偿。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冯玉琼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98元,减半收取6949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春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芝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