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838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肖,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美容,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耀武,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告庞振堂,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告张小斌,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贾耀武、庞振堂、张小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