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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078号

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骆淑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骆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60433-8,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杜鹃新村26幢1-3层。法定代表人陈献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君,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淑云,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淑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项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少荣、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三明市××××室(翡翠城)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20313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总房款的30%计220313元,剩余房价款50万元选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购商品房主体封顶时,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供经银行审核同意的齐全真实有效的按揭所需资料,如果贷款银行认为买受人提交的按揭材料不完整或有瑕疵,则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根据通知要求重新提交,如买受人逾期七天不能提供按揭所需材料的,即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若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根据上述约定解除合同时,本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买受人三日内应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出卖人有权将房产另行转卖;逾期,出卖人可通过法律程序办理合同的解除,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20313元,但未依约定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拒不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于2015年9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也不依合同约定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031.3元(按累计应付款720313元的10%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609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淑云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淑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骆淑云已向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20313元(总购房款的30%);3.《房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骆淑云所购房屋已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4.《催收分期房款函》及相应《特快专递回单》和《专递投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催促被告骆淑云提供银行按揭所需资料,无果;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相应《特快专递回单》和《专递投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骆淑云解除合同,未果;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8609元。

本院认为,被告骆淑云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为本案查明事实。另查明,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609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骆淑云支付220313元购房款后,余款5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实现债务费用286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致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累计应付款应当是指经济活动中一个时期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的累计总额。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骆淑云的购房首付款220313元已付,故累计应付款应当是指合同总价款扣除已支付部分的余额,即50万元。因此被告须支付的违约金为50万元×10%=5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31.3元的诉讼请求,中5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骆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淑云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骆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骆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609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02元,由原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骆淑云负担5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项宇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丽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