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任国离,男。委托代理人任红涛,男。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素强,男。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国离诉被告田素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离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任红涛、刘建超,被告田素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董一帆,天安财险漯河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史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离诉称:2015年10月12日3时30分,任国离骑人力三轮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小师社区路口处向北左转弯上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田素强驾驶的豫LET7**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任国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田素强为豫LET7**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田素强和天安财险漯河公司赔付各项费用共计218852.77元。
被告田素强辩称,原告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的标准应按每日十元,而不是每天三十元,交通费停车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应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由我方承担。我方已垫付医疗费柒仟元,在交警队预交一万元,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保全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请求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司仅应在合法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3时30分,任国离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固厢乡小师社区路口处向北左转弯上路时,与由南向北田素强驾驶豫LET7**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任国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素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国离于事故当日起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3日,共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635.47元;支付门诊费用和救护车费64元(34元+30元);并经医院同意外购用药人血白蛋白20支,支付8000元。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额顶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侧脑室积血6.多发肋骨骨折7.双侧血气胸8.左肾挫伤9.双侧肩胛骨骨折10.骨盆骨折1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2.肺部感染13.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任国离于2015年10月23日起转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1日,共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622.47元。出院诊断:1.坠积性肺炎、胸腔积液;2.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肾出血;3.败血症4.重度颅脑损伤(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5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观察病情,必要时可进一步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等,一月后复查颅脑及肺部CT,有不适,及时复诊。2016年3月2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10元。治疗终结后由任国离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任国离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伤之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左右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Ⅷ(八)级、Ⅹ(十)级、Ⅹ(十)级和Ⅹ(十)级。2.被鉴定人任国离的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用1400元。现任国离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8852.77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查明:田素强是肇事车豫LET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其于2014年12月22日为该车在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任国离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任红涛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居住在许昌市城区的居民。任红涛在许昌唱享娱乐中心工作,月收入3450元。《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任国离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田素强系豫LET7**号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天安财险漯河公司系豫LET7**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驾驶人田素强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田素强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任国离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0531.94元(35635.47元+64元+8000元+36622.47元+210元);营养费400元(两次住院共40天,4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两次住院共40天,40天30元/天);误工费11491.19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164天,25576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18860元(护理时间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共164天,3450元/月÷30天164天);残疾赔偿金168801.60元(任国离现年5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本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3%。25576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50元;施救停车费29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306634.73元。应列入交强险各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均已超出限额,鉴于任国离请求交强险部分按照12万元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田素强按其所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鉴于任国离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98852.77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豫LET7**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田素强赔偿任国离12万元;田素强应赔偿任国离98852.77元。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天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任国离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国离12万元。
二、被告田素强赔偿原告任国离98852.77元。
三、驳回原告任国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8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田素强负担2590元(含保全费5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梁
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