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821执141号申请执行人白凤珍,女,汉族,生于1945年12月8日。被执行人曹建刚,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0日。被执行人曹小红,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8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曹建刚、曹小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内容赔偿申请人白凤珍4647.3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5元、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但被执行人曹建刚、曹小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曹小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北门支行的存款4752元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王新林
审判员 王自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