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233号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鹤峰县人民法院以(2016)鄂2828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处罚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鹤峰县人民法院刑庭于2016年5月19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的亲属缴纳了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执行人张某被判处罚金内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亚平
审判员 余春莲
审判员 胡爱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