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1232号原告车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生,住宜阳县。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生,住宜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车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车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车某某撤回对被告白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15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庭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强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