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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223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沈思华、黄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沈思华,黄爱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2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思华。被执行人黄爱莲。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沈思华、黄爱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沈思华、黄爱莲应归还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742531.63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律师费24489元、诉讼费用11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思华、黄爱莲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80万元。因到期未归还,引发本案纠纷。本院已经在(2016)苏0582执2232号案件中对沈思华、黄爱莲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22幢502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正在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同意与他案合并执行,等处置完毕后,依法参与分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791671.28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24489元、诉讼费用116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家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