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4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治国,男,汉族,无业,1935年12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
申请人(一被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改兰,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
申请人(一被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永永,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与闫改兰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康治国因与被申请人闫改兰、崔永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三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治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15日,崔永永、闫改兰以康治国欠其债务为由,来到康治国家中,实际康治国并不欠其债务,崔永永、闫改兰要强行扣押康治国的葵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当日下午,崔永永与闫改兰及几个打手再次来到康治国家,闫改兰用事先准备好的裤衩抽打康治国,结果导致康治国各部位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康治国已构成轻微伤,闫改兰被处以5日行政拘留。康治国住院117天,花费2万余元。2、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2014年6月3日,康治国与他人合伙将共同承包的哈林格尔镇昭君岛河滩地200亩转包给崔永永,承包期一年,承包费5万元,崔永永实际给付1.4万元,剩余的承包费,用人工费及实物支付,直至顶完为止,康治国被打前,崔永永、闫改兰没有付清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与康治国没有关系,且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的证据为给崔永永干活的工人及亲属,这些人都与崔永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康治国无责任,整个过程中,康治国既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找崔永永和闫改兰,不该承担30%的责任。4、原审未认定申请人的陪护费、交通费,侵犯了康治国的权利。5、原审判决未认定康治国的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永永、闫改兰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被侵害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改兰以康治国欠其债务为由,用内裤抽打康治国,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康治国未请求公权力机关介入,与闫改兰争吵致使事态扩大,亦存在过错,原审综合全案对责任比例作出划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费用的认定。60岁以上的老人,一般推定为无劳动能力,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法院可酌情判定误工费。通过审查,原审康治国确未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依然具备劳动能力,因此原审驳回其误工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康治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康治国出院后,无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原审驳回其该项诉请亦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原审结合康治国的病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亦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康治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康治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郭 娟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宝娜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