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3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宋友鑫,男,1979年9月8日,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苏伟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重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建松,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雪芳,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松与被执行人林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1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案外人宋友鑫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林雪芳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宋友鑫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友鑫称,一是在程序上,法院在未经审判阶段的情况下,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宋友鑫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本案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宋友鑫生活富足、衣食无忧,被执行人林雪芳也有一份工资,高枕无忧,双方无需对外举债。被执行人林雪芳在离婚前突然出现高达700万元以上的债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构债务之嫌。异议人宋友鑫请求法院撤销(2015)丰执字第1064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异议人宋友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异议人身份证;2、民事判决书5份;3、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3份;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专用发票汇总报复印件等。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雪芳与异议人宋友鑫于2003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材料、异议人宋友鑫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建松与林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林雪芳欠刘建松借款本金52万元,份11期偿还,具体偿还时间及金额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6日前支付45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6年1月6日前付清;
二、若林雪芳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其应就尚欠借款本金向刘建松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刘建松有权就上述款项(含未到期款项及违约金)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刘建松、林雪芳均不得就诉争的借贷关系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刘建松负担。案件生效后,林雪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刘建松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产生于被执行人林雪芳与异议人宋友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宋友鑫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林雪芳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院裁定追加异议人宋友鑫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宋友鑫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友鑫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庄亚飚
审 判 员 周华丽
代理
审判员 林锦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心兰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