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4774号原告陈进弟,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孙燕丹,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顺水,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进弟、孙燕丹与被告应顺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陈进弟、孙燕丹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应顺水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9号1301室之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进弟、孙燕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应顺水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9号1301室之本案诉争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叶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