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142号
原告:卢桂英,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天台县。
原告:卢中海,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
原告:桂志威,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裘灵玲,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轮渡2-5、2-6、2-8、2-9号南半间、2-10号南半间。代表人:赵义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青卫,该公司员工。
被告:汤慧洋,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
原告卢桂英、卢中海、桂志威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台州支公司)、被告汤慧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英、卢中海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裘灵玲,被告天安财险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卫,被告汤慧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桂英、卢中海、桂志威起诉称:2015年12月17日6时8分左右,陈跃春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天台县白鹤中学驶往台州华诚模具有限公司,途经天台县白鹤镇飞泉北路29号前路段时,因与对向被告汤慧洋驾驶的浙A×××××号车辆交会过程中,碰撞前方行人张玉梅,造成张玉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跃春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玉梅因伤重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跃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慧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卢桂英系受害人张玉梅女儿,原告卢中海、桂志威系受害人张玉梅儿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02.88元、死亡赔偿金105625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9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4988.88元。本次事故经调解,原告与陈跃春及被告汤慧洋就交强险责任以外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汤慧洋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天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02.8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险台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中肇事的另一辆电动车经鉴定确定为摩托车范畴,故应计算二个交强险,答辩人公司只承担一半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实际金额为1177.88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418.21元应予扣除;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汤慧洋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事实,答辩人应承担的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由天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早上,案外人陈跃春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天台县白鹤镇麻车村驶往白鹤中学,然后自白鹤中学驶往台州华诚模具有限公司,6时8分左右,途经天台县白鹤镇飞泉北路29号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汤慧洋驾驶的浙A×××××号车辆交会过程中,碰撞前方行人张玉梅(1937年6月16日出生),造成张玉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跃春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玉梅因伤重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15年12月24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跃春“遇对向来车灯光刺眼,盲目顾自驾驶以致临危措施不及发生事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慧洋“在与对向车辆交会过程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份,本院作出(2016)浙102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陈跃春有期徒刑三年。另查明,被告汤慧洋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时查明,原告卢桂英系受害人张玉梅女儿,原告卢中海、桂志威系受害人张玉梅儿子。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就交强险责任以外的损失赔偿与陈跃春及被告汤慧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陈跃春在驾驶过程中遇对向来车灯光刺眼,视线不清情况下,盲目驾驶以致发生事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慧洋驾驶车辆与对向车辆交会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1177.88元;2、死亡赔偿金为105625元;3、丧葬费为24186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另一侵权人陈跃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42988.88元。因被告汤慧洋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177.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11177.88元。而案外人陈跃春及被告汤慧洋已与原告方就交强险责任以外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方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天安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陈跃春驾驶的车辆也应当与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中陈跃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范畴,但目前该类车辆尚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在本地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天安财险台州支公司要求在1177.88元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桂英、卢中海、桂志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117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6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卢桂英、卢中海、桂志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军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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