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张书良,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境明,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高维春,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张文亮,男,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信息及出生年月不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西区新塘小区(商住楼2)首层1-3卡。组织机构代码:78576084-2。负责人曾雪姬,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浓女,该司职员。
原告张书良诉被告白境明、高维春、张文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浓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境明、高维春、张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白境明、高维春、张文亮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74415.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白境明、高维春、张文亮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14时19分许,被告白镜明驾驶粤H×××××中型厢式货车当行驶至S273省道59公里400米(高明区更合镇版村路段)时,与被告高维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书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高维春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维春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镜明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后在云南曲靖市一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20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不低于30000元。原告的父亲张长生(1952年10月出生)与母亲刘春香(1949年12月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子女。原告所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高维春是上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支配使用人。被告张文亮是粤H×××××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白境明是粤H×××××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使用人。粤H×××××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白境明为原告垫付了24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各为原告、高维春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本院通知,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高维春未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视高维春放弃交强险权益的分配。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包括:
一、医疗费84762元(医疗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证明书、检查报告书等证据充分证明)。
二、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司法鉴定结论为据)。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
四、营养费2000元。
五、护理费6100元(住院61日,每日护理费100元合理)。
六、误工费8002.9元(原告请求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合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共计159日,1510元/月÷30日×159日)。
七、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126850.46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残疾赔偿系数为39%)。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支持)。
十、鉴定费2600元(凭发票)。原告的合法总损失为287415.36元。
本院认为:到庭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高维春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境明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文亮虽为粤H×××××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没有实际占有支配该车,也未从中获得运营利益,故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白境明驾驶的粤H×××××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已垫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5000元,被告白镜明为原告垫付的24000元视其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垫付,被告白镜明可就该24000元可另案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实际应向原告赔付86000元(110000元减去24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172415.36元(总损失287415.36元减去交强险项下赔偿额115000元)由被告高维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690.75元,由被告白镜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72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良的损失86000元;
二、被告高维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良的损失120690.75元;
三、被告白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良的损失51724.61元;
四、驳回原告张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原告张书良负担31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负担1697元,由被告高维春负担2382元,由被告白镜明负担1021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张书良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高维春、白镜明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张书良,本院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军
审 判 员 宋乃良
代理
审判员 刘生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