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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588号

刘孝成、倪秀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胡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刘孝成,倪秀红,胡朋,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军、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成,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红,个体户。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孝成、倪秀红、胡朋、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盱管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朋驾驶车牌号为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使,12时许行至204县道11KM+700M左转弯进入天和建材公司水泥路时与相对方向刘孝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孝成及其车上乘坐人倪秀红、刘文春受伤,刘文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通案认定,综合分析认为:被告胡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倪秀红、刘文春无责任。两原告之子刘文春在事故发生后即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8325.68元。另查明,被告胡朋驾驶的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天和建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和建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两原告因刘文春死亡造成的损失150000元,由原告刘孝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收到天(河)和建材受害者刘文春事故补助费:壹拾伍万元正(整)/刘孝成/此据/2015.9.26”。再查明,刘文春系两原告之子,死者刘文春生前系盱眙技师学院旅游系学生。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盱眙县官滩镇小康西路1-8号,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两原告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适用因刘文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刘孝成、倪秀红因刘文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8325.68元;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丧葬费30891.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用1000元(酌定)。上述费用总计为777344.18元,其中第1项为8325.68元,第2-5项小计为768811.5元。

原告刘孝成、倪秀红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朋驾驶被告天和建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刘孝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孝成及其车上乘坐人倪秀红、刘文春受伤,刘文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倪秀红、刘文春无责任。被告胡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刘文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570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车辆系被告天和建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天和建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朋系我司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2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且被告胡朋具有驾驶资质,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尚有另外两个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预留份额。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两原告主张被告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两被告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5%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已查明,被告天和建材公司是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胡朋是天和建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胡朋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以上事实被告天和建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天和建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8325.68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68811.5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658811.5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94108.63元,余款由原告刘孝成、倪秀红自行承担。

被告天和建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两原告因刘文春死亡的150000元赔偿款并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两原告认为赔偿费用系被告天和建材公司对两原告的补偿费用,与本案赔偿款无关,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在赔偿之外另行给付的费用,且在庭审中被告天和建材公司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两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孝成、倪秀红各项损失共计612434.31元(其中150000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天和建材公司)。

二、驳回原告刘孝成、倪秀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刘孝成、倪秀红负担220元,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一审判决后,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涉嫌交能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没有查明胡朋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刘孝成、倪秀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错误。同时,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应为8325.68元,而非8532.6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孝成、倪秀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朋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天和建材公司辩称,同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即使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上诉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对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关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错写医疗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在一审判决书中确实将医疗费8325.68元误写成8532.68元,但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一审法院又出具民事补正裁定书,将误写的医疗费予以更正,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