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3民特6号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柏珍、笪士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特6号

申请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被

申请人:吴柏珍,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不祥,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

申请人:笪士财,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不祥,住址同被申请人吴柏珍。申请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贷款,被申请人提供贷款抵押。现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特申请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14#楼1304室和侨鸿国际商城1006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50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21461.7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复印件)。按申请人所提供被申请人地址,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现有证据中,缺少被申请人相关身份信息证明,申请书所载地址是否为被申请人法定住所地事实不清,不能确定依据申请人所提供地址的合法性,即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逃避送达、拖延义务的主观恶意。同时,申请人未提供其所主张利息、罚息的祥细清单,故对其请求支持的利息、罚息的合法性也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沈世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