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5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达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银乔,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谢安,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盛,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孟章,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正龙,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晶集团)、李银乔因与被申请人孟盛、原审第三人孟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西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再审申请人李银乔的委托代理人谢安、被申请人孟盛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忠、原审第三人孟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31日,一审原告孟盛起诉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月30日,孟盛与被告西晶集团、李银乔签订位于四川省达州市朝阳西路40号的世纪明珠大厦负一层1-11轴1138.66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西晶集团在合同出卖人一栏签章确认,同年4月29日,双方到达州市房管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但西晶集团、李银乔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孟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请求判令西晶集团、李银乔按合同约定为孟盛办理世纪明珠大厦负一层1-11轴1138.66平方米商业用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一审被告西晶集团、李银乔均答辩称,西晶集团系因与本案第三人孟章(孟盛之父)有工程款纠纷,遂与孟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对工程款的保全措施,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也非孟盛而是孟章,孟盛并未向西晶集团交纳购房款,且西晶集团已分数次支付完所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孟盛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孟章答辩称,孟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世纪明珠大厦系西晶集团开发的一个房地产项目,委托李银乔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管理。2005年10月18日,李银乔与孟章均以西晶集团的名义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世纪明珠大厦负一层(1)-(13)交(A)-(V)轴整块摊位门市约1500平方米折价为200万元抵付给孟章,以清偿孟章因承建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应收的部分工程款。2005年12月12日,李银乔以西晶集团世纪明珠开发项目部的名义与孟盛签订《世纪明珠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孟盛承揽世纪明珠大厦的室内外装饰工程,装饰工程款由孟盛全额垫资,项目部在2006年4月30日前付清。2007年1月27日,李银乔以西晶集团世纪明珠开发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孟章以西晶集团世纪明珠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乙方)签订《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约定甲方下差乙方工程款300万元的付款方式为:1.甲方付乙方现金20万元;2.甲方用该项目负一层傍干警一侧面积1866平方米(作价1500元/平方米)抵下差乙方280万元工程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同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的该项目A区土建和商场装潢两项工程款共为1740万元,即:该项目A区部分土建工程决算造价1560万元;该项A区正一、正二、正三层及负一层商场部分装潢工程决算造价180万元,系甲方与孟盛签订承包合同;甲方还孟盛原借给甲方借款100万元(本合同签订、借条退还甲方);甲方已付乙方该项目工程款1540万元,甲方下差乙方工程款200万元、借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付款方式为:1.甲方付乙方现金20万元;2.甲方用该项目负一层傍干警一侧面积(计1866平方米、作价1500元/平方米)抵下差乙方280万元工程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甲方签字盖章生效。同日,李银乔以西晶集团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孟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方式,按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将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傍干警一侧1-7轴交M-A、7-14轴交A至F的1866.66平方米商业用房出卖给孟盛,西晶集团在该合同“出卖人”一栏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日,孟盛向李银乔出具收据(第三联记账联):“收到李银乔以‘世纪明珠大厦’负一层商用房1866.66平方米,折价人民币280万元一次性抵偿下欠孟盛装饰工程款180万元和借款100万元。此据。”同年4月29日,孟盛与李银乔到达州市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达市房售(预)备字64069号。2007年9月12日,孟章(甲方)与李银乔(乙方)协商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借用甲方产权房(负一层12.5-14轴交A-V轴)728平方米作抵押贷款,所获贷款首先支付甲方房款110万元,甲方借给乙方的房屋产权在乙方未支付清甲方110万元房款前,属甲方所有,乙方付清甲方房款后产权属乙方,2009年该商用房租金7万元归乙方收取。协议签订后,孟盛同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部分变更,将已购买的位于达州市傍干警一侧商业用房中的728平方米,在达州市房管局办理了解除买卖备案登记,退还给西晶集团对外进行了出售,并由孟章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2007年10月22日代为收取了110万元购房款。2008年10月21日,李银乔向孟盛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为孟盛无偿办好世纪明珠大厦商铺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因办证涉及缴纳的一切税、费由实际开发商李银乔承担,不向孟盛收取。2012年7月18日,李银乔出具证明证实了达州市德福商业有限公司在租用世纪明珠大厦商场后,未经业主孟盛同意,损坏孟盛财产的事实。同时查明,孟盛与西晶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孟盛依该合同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管理、出租,并收取了承租人达州市德福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2008年3月27日,西晶集团作为世纪明珠大厦的所有权人,已向达州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世纪明珠大厦的房产确权登记,且达州市房管局已办理了部分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孟盛与西晶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一审予以确认。从孟盛及李银乔分别提供的两份《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看,两份证据就世纪明珠大厦项目部下差孟盛及孟章的工程款的组成情况,前后表述不一致,依法应以最后签订的协议为准,即应采信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且在当日,西晶集团与孟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用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由此可认定,西晶集团对李银乔用诉争房屋作价抵付世纪明珠大厦项目部下差孟盛应收取的180万元工程款及100万元借款的行为予以了认可。西晶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向孟盛支付了280万元工程款及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西晶集团与孟盛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抵押担保合同》,两种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西晶集团作为公司法人,对该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且西晶集团对该合同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西晶集团应对其与孟盛间的缔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西晶集团的辩称意见不成立。西晶集团、李银乔均当庭认可世纪明珠大厦系西晶集团的开发项目,李银乔仅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西晶集团享有和承担,李银乔对世纪明珠大厦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李银乔与孟章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对孟盛及西晶集团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内容也不能对抗孟盛与西晶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协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银乔为借用诉争房屋中的728平方米作抵押贷款,依据该协议向孟盛支付的110万元,只能视为李银乔为达到借房作抵押的目的,自愿代西晶集团支付了728平方米房屋的回购款,且孟盛在达州市房管局解除了728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后,该部分房屋仍登记在所有权人西晶集团名下,并已对外出售。该行为表明,出卖人与买受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未被依法撤销或解除,也未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此,对合同未作变更的部分,孟盛与西晶集团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李银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代西晶集团或西晶集团已认可其代为支付了下差孟盛用作抵扣1138.66平方米购房款的170万元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孟章出具在李银乔处收取的共计19万元工程款及李银乔代孟章向西晶集团支付的15万元费用,系李银乔与孟章之间因其他经济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孟盛依据与西晶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诉争房屋收取的租金,李银乔无权作出处分用于抵作对应收工程款的支付。综上,李银乔的辩称意见不成立。西晶集团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孟盛后,应当依法为孟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该房屋已具备办理物权登记的条件,孟盛主张西晶集团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但主张李银乔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通川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
一、限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孟盛办理位于达州市傍干警一侧1-11轴1138.66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孟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西晶集团和李银乔不服,均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孟盛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对工程款进行抵押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李银乔继续向孟盛、孟章支付了工程款,证明合同买卖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盛的诉讼请求。孟盛、孟章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孟盛的签名系孟章书写。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7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4月29日,达州市房管局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07年1月30日成立并生效。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孟盛签名系孟章书写,但是孟盛要求西晶集团、李银乔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孟盛对合同的追认,西晶集团、李银乔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西晶集团、李银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因此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李银乔是否继续向孟盛、孟章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李银乔提供的依据为2007年2月9日支付4万元,2007年3月22日支付15万元,2007年4月28日李银乔代孟章交纳企业所得税15万元,以上条据的出具人均为孟章,不能充分证明李银乔向孟盛支付了装潢工程款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2007年9月14日支付80万元,2007年10月22日支付30万元,共计110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为1866平方米,李银乔回购728平方米,由李银乔向孟章支付回购房款110万元。同年9月13日,达州市房管局依据该协议解除了“11至14轴交B至U轴”的备案登记,足以证明这110万元应为李银乔向孟盛支付的购房款。同时,回购房屋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西晶集团将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综上,西晶集团、李银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达中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银乔承担。再审申请人西晶集团、李银乔申请再审称,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孟盛”的签名是由孟章亲笔书写,装饰工程也是由孟章实际施工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孟盛”的签名是由孟章书写,原判认定的孟盛于2007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据原件在孟盛处,是孟盛给自己出具的假收据,李银乔未与孟章共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而是孟章单方去办理的备案登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附于“1月27日协议”而存在的,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用涉诉房屋作为李银乔归还所欠工程款的抵押担保,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下欠280万元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进行抵押担保,李银乔付清工程款后,一切合同、协议及债权债务凭据作废,李银乔与孟章结算后,又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862446元,已付清所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争议很大的本案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孟盛的诉讼请求。孟盛辩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已交付使用,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西晶集团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孟章辩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达成的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真实有效,同月27日的协议是一个草签协议,李银乔称向孟章支付了工程款2862446元无证据支持,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已查明的除孟盛与西晶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孟盛依该合同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管理、出租,并收取了承租人达州市德福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的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月27日、30日以西晶集团世纪明珠大厦开发项目部李银乔为甲方、西晶集团世纪明珠大厦施工项目部孟章为乙方签订的《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除一、二审判决记载的内容外,还载明以下内容:“一、……3.甲、乙双方签订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六个月内不得影响甲方已同达州“家家福”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实施;4.甲、乙双方签订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应到房管局作工程款抵押登记,但甲方贷款需要时乙方应配合甲方贷款。5.乙方同意甲方用抵押给乙方的负一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售房面积同负一屋剩下面积一并作抵押贷款,贷款取得应首先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如六个月内甲方贷款不成,乙方自行处理抵押财产。
三、甲乙双方约定:在办理好作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付乙方20万元现金后,乙方应将该项目商用房(负二层至正四层共六层)全部交给甲方使用。
四、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善该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及手续,便于甲方为业主办理房产、土地等手续。
五、双方约定:甲方支付清乙方工程款后,凡就该项目甲、乙双方原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承诺书一律作废;甲方及甲方项目部与乙方及乙方项目部不再有其它任何债务纠纷。
六、不再计扣保修金,以后维修由甲方承担费用。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生效。”2007年5月8日,甲方李银乔与乙方孟章及承租方杨健签订《关于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经2007年5月8日友好协商,原协议内容作如下补充: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到2007年7月30日不能结清下欠乙方工程款265万元,甲方同意支付年租金21万元,每年8月1日一次性支付乙方租金,前2年租金不变,从第3年开始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6%。2.此款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到家家福超市杨健处领取该租金款,家家福超市杨健应从应付甲方租金款中扣减支付乙方的租金。3.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一式叁份,甲方、乙方、承租方各执壹份。”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孟盛”的签名实为孟章书写,但是孟盛要求西晶集团、李银乔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孟盛对该合同的追认。同时,《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关于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双方均是李银乔和孟章,协议所涉款项均涉及本案李银乔欠孟盛180万元工程款和孟章100万元借款,因此李银乔向孟章支付有关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支付所欠孟盛180万元工程款和孟章100万元借款的行为。孟章出具的收据证明2007年2月9日、3月22日、4月28日共计收到李银乔支付的工程款34万元;《西外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孟章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李银乔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2007年5月8日补充协议、2009年6月13日租赁协议、2009年8月14日孟章出具的收据、2010年8月5日和2011年7月12日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孟章在一审庭审时的自认,证明孟章收到出租涉诉房屋所得租金822446元。此外,西晶公司、李银乔还主张,根据2007年1月30日、4月29日协议证明李银乔在2007年1月30日签订协议当时即先行向孟章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现金;根据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李银乔通过吴某转账支付孟章60万元。孟章、孟盛辩称2007年2月9日、3月22日收据记载的19万元是2007年1月30日协议上约定的20万元,但2007年1月30日协议上约定的是20万元,与2007年2月9日、3月22日收据记载的19万元金额不同,无法认定是同一笔款项。孟章、孟盛辩称60万元是李银乔归还开茶楼向孟章的借款,并提交了一张由李银桥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孟章现金捌拾万元整,月利息按4%计息,每月支付息,用本茶楼全部资产抵押给孟章。由孟章参与茶楼管理、监督财务开支,营业款由孟章签字支出”,但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有关,也无法证明孟章、孟盛所称的李银乔给付60万元是归还开茶楼向孟章的借款。原审认为孟盛与西晶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孟盛依该合同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出租,并收取了承租人达州市德福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因此认定达州市德福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不属于西晶集团、李银乔以租金支付孟章、孟盛工程款。但根据2007年5月8日李银乔与孟章及杨健签订的《关于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到2007年7月30日不能结清下欠乙方工程款265万元,甲方同意支付年租金21万元,每年8月1日一次性支付乙方租金,前2年租金不变,从第3年开始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6%。此款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到家家福超市杨健处领取该租金款,家家福超市杨健应从应付甲方租金款中扣减支付乙方的租金”的约定,应当认定西晶集团、李银乔以达州市德福商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偿付了孟章、孟盛工程款822446元。李银乔作为西晶集团的代理人,其于2008年10月21日向孟盛出具《承诺书》及2012年7月18日出具证明的行为,李银乔的以上行为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孟章所有,其仍是履行《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的行为。关于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西晶集团、李银乔是在签订《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之后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1月30日《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中载明“乙方同意甲方用抵押给乙方的负一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售房面积同负一层剩下面积一并作抵押贷款”、“如六个月内甲方贷款不成,乙方自行处理抵押财产”、“在办理好作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是将工程款、借款280万元除以涉诉房屋面积得来;孟章出具2007年2月9日、3月22日及4月28日的三份收款收据注明为收李银乔工程款;李银乔利用部分抵押房屋贷款后向孟盛支付工程款、借款;《关于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在下欠工程款不能结清时以诉争房屋租金支付工程款。上述情况证明,西晶集团、李银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不具有出售涉诉房屋的内心意思,其与孟章、孟盛并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在《西晶世纪明珠大厦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李银乔不断清偿所欠工程款,对方收款且收取租金抵偿欠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中卖房方收取购房款交付房屋、买房方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的基本特征,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目的,并非真正买卖诉争房屋,其真实目的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双方所涉工程款和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孟盛不能依据其与西晶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当,孟盛以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主张西晶集团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二审判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和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2)通川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盛二、驳回孟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任冀川
代理
审判员 程媛媛
代理
审判员 王小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