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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695号

曹春莲与张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春莲,张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95号

原告:曹春莲,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小红,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标,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春莲诉被告张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标、被告中国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春莲诉称,2016年6月21日,张小红驾驶粤K×××××号小轿车由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文林村往金塘牙象村方向行驶,行至文山线茂名市××金塘镇坡心村转盘内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转入转盘由曹春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曹春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6]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红承担全部责任,曹春莲不承担责任。曹春莲因事故在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出院后医嘱:1.门诊随诊,出院后3个月、半年、1年定期复查DR片,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8000元,具体费用以下次住院结账为准;2.注意保护患肢,避免过度负重受力,以防内固定物折断、松脱;3.加强营养及坚持功能锻炼促进康复;4.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经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春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曹春莲因事故损失如下: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护理费4560元(120元/天×3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283.2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4757.2元/年÷365天×192天)、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57.7元(父亲曹亚兴84岁,需扶养5年;母亲吴瑞芳76岁,需扶养5年,25673.1元/年×10年×10%÷3人)、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415.34元,两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因协商无果,具状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415.34元;

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红不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号小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于合同约定驾驶人需具有驾驶资格、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需按规定检验合格,否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畴,请求法院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张小红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异议意见如下。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1900元有异议,曹春莲住院期间已享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给,退一步讲,即使需要加强营养,酌情以800元为宜。护理费4560元过高,曹春莲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应认定为家属护理,结合茂名经济水平,酌情按80元/天为宜。交通费有异议,曹春莲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曹春莲已经达成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其提供的资料及答辩人到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曹春莲用工形式属国家干部,参保状况正常,工资理应属正常发放,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557.7元依法不应支持。根据答辩人到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曹春莲父母均为非农户籍,属正常领取退休金,因此该项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1800元有异议,间接损失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应按3000元一级计算;

三、曹春莲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7时10分许,张小红驾驶粤K×××××号小轿车由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文林村往该镇牙象村方向行驶,行至文山线茂名市××金塘镇坡心村转盘内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进入转盘由曹春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曹春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红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春莲不承担责任。曹春莲事故后即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38天,张小红支付了其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曹春莲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出院后3个月、半年、1年定期复查DR片,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8000元,具体费用以下次住院结账为准;2.注意保护患肢,避免过度负重受力,以防内固定物折断、松脱;3.加强营养及坚持功能锻炼促进康复;4.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6年12月27日,曹春莲委托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同月30日,该所评定曹春莲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疼痛,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曹春莲系城镇居民,系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幼儿园在岗老师。2017年1月12日,广东省火星农场社会治安综合办公室出具《证明》,称曹春莲父亲曹亚兴、母亲吴瑞芳生育了三个子女(曹春莲、曹静、曹建英)。高州市公安局谢鸡派出所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庭审中,曹春莲确认其父母均是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张小红是粤K×××××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向中国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又查明,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小红因过错致曹春莲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小红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小红应对原告曹春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茂名公司作为粤K×××××号小轿车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代张小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曹春莲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曹春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营养费。曹春莲因事故致骨折,医疗机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9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曹春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且1人护理亦符合其伤情需要,予以确认。曹春莲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茂名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标准酌情以100元/天为宜,3800元(100元/天×38天);5.误工费。曹春莲是老师,未能提供其因受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曹春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其提供的票据总额为380元,交通费据此确定为398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曹春莲的父母系退休人员,有领取退休金,不符合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曹春莲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1800元是曹春莲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中国人保茂名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曹春莲肢体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及以后的生活造成了重大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曹春莲在事故中无责任,请求5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曹春莲的合理损失共计85312.4元,未超过中国人保茂名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其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春莲损失85312.4元;

二、驳回原告曹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春莲负担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058元。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钦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