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11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州市港昌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登科村。法定代表人黄和本,董事长。被执行人厦门崇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英才商厦9楼11-12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崇山,执行董事。被告福建省崇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崇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州市港昌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崇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崇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厦门崇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崇山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州市港昌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09802.1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州市港昌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分别扣划被执行人厦门崇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崇山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4420.97元、21969.77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州市港昌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外,查无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登记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少华
审 判 员 李 嫚
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