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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725号

张爱金与牟绍华、牟杰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爱金,牟绍华,牟杰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施春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725号原告张爱金,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牟绍华,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彭泽县,被告牟杰飞,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彭泽县,系牟绍华之子,兼牟绍华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地址九江市九瑞大道都市公馆*楼铺面。负责人刘小安,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施春风,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宿松县,原告张爱金诉被告牟绍华、牟杰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牟绍华、牟杰飞、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17时许,原告张爱金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濯港镇段塘路口,在超越被告施春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被告牟绍华驾驶赣G×××××小轿车再次超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三方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和施春风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共计115520.64元。

被告牟绍华、牟杰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赣G×××××小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牟绍华在事故中为张爱金垫付了5138.75元费用,为施春风垫付了赔偿款7578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垫付款应返还给牟绍华。另外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向张爱金帐上打了1万元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材料后予以赔偿。本案施春风也属事故受害人,应预留赔款份额。施春风应在事故中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A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A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证明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A3、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开支。A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9级伤残和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A5、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鉴定费开支,修理摩托车开支。A6、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牟绍华合法驾驶车辆,赣G×××××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牟杰飞。A7、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质证意见:A3真实性没有异议,有一张门诊金额242.75元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医疗病历。A4有异议,原告伤残情况不能达到9级。A5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余无异议。被告牟绍华、牟杰飞质证无异议。被告牟绍华、牟杰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B1、张爱金医疗费发票3份,金额1138.75元,张爱金收条1份,金额4000元;拟证明被告牟绍华为张爱金垫付医疗费1138.75元,垫付现金4000元。B2、张爱金收保险公司1万元收条,拟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张爱金垫付款1万元。B3、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拟证明经交警调解牟杰飞垫付施春风赔偿款7578元,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异议。B4、施春风在黄梅第二人民医院、宿松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拟证明施春风伤情和医疗费开支。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是交警主持的,保险公司对施春风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施春风的赔偿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施春风与牟绍华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举证,对方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关于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张门诊发票关联性异议问题,因医嘱原告“不适随诊”,该发票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关于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异议问题,因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已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牟绍华提供的证据B3、B4,证明其已赔偿施春风损失7578元,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质证认为施春风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中处理问题,因施春风未提起诉讼,其损失不纳入本案处理,但须保留其交强险应得份额。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17时许,原告张爱金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濯港镇段塘路口,在超越被告施春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被告牟绍华驾驶赣G×××××小轿车再次超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三方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和被告施春风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九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7日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肘皮肤破裂伤术后,左侧第3-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中成药活血化瘀,无异常后3-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原告在两家医院共开支医疗费19575.79元(其中原告在九江市中医院结账发票18437.04元,被告牟杰飞在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结账发票1138.75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黄冈市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9级伤残,赔偿指数22%,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爱金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10级,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开支交通费12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原告摩托车修复损失为18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牟绍华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正在超车的情形下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由牟绍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春风、张爱金无责任。赣G×××××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牟杰飞,其在被告平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牟绍华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牟绍华已一次性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施春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7578元(其中医疗费5289元)。双方已一次性处理了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牟绍华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9575.7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836.22元(按2015年农业26029元/年×18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7735.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49元/年×20年×22%),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5670.19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张爱金和被告施春风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项应保留施春风应得赔偿份额,经计算医疗费项份额(张爱金医疗费29875.79元+施春风医疗费5289元=35164.79元,1万元÷35164.79元×29875.79元=8495.94元)张爱金为8495.94元,施春风为1504.06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在赣G×××××小轿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2790.34元(医疗费项8495.94元+误工费12836.22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47735.6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1379.85元(总损失105670.19元-82790.34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可由被告牟绍华赔偿。被告牟绍华诉前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和垫付医院结账款1138.75元,应予结算。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亦应予以结算。

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应预留施春风赔偿份额,此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又辩称“施春风应在事故中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因施春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之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金82790.34元;在赣G×××××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金21379.85元;合计104170.19元。结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诉前垫付款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爱金94170.19元。

二、由被告牟绍华赔偿原告张爱金鉴定费1500元,结算被告牟绍华诉前给付原告5138.75元,由原告张爱金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牟绍华3638.75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爱金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牟绍华负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宛良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桦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注明被保险人姓名和车牌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