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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796号

甄茂子与杜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甄茂子,杜学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796号

原告:甄茂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杜学峰,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林家海,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杨庙法援工作站工作者。

原告甄茂子诉被告杜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茂子、被告杜学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茂子诉称:2015年11月21日9时35分,甄茂子驾驶皖A×××××号轻便摩托车沿长丰县义井至陶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下塘镇王户村杨岗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杜学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致甄茂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甄茂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甄茂子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庙医院治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233.6元、误工费186天×74.4元/天=13838.4元、护理费6天×104.3元/天=625.8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557.8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上述损失共计29557.8元。

被告杜学峰辩称: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随后无证驾驶的原告从车尾撞上,该事故系原告超速且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依据,本次事故系由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该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没有相关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正式票据。5、关于车辆损失,因被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也有受损并花费了1000多元的维修费,另被告在事故受伤花费了几百元的医药费,被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甄茂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3中出院记录记载的右侧撕脱性骨折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拍摄的片子佐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学峰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系公安管理机关出具,证据3系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出具,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提出相关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1日9时35分左右,甄茂子驾驶皖皖A×××××轻便摩托车沿长丰县义井至陶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下塘镇王户村杨岗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杜学峰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致甄茂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甄茂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学峰负次要责任。甄茂子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庙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撕脱性骨折,2.右侧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923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学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原告甄茂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甄茂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属机动车范畴,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杜学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凭票计算为9233.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104.3元/天×6天=62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可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74.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3.2.1鼻骨线状骨折的误工期为30日,第10.2.2肱骨外科颈骨折的误工期为70日,两处伤情以高者计误工期应为70日即误工费为74.4元/天×70天=5208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所必须花费,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17227.4元。因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杜学峰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甄茂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227.4元;

二、驳回原告甄茂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甄茂子承担110元,被告杜学峰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赔付当事人本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