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邱德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寿雁、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迎珍,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安庆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法定代表人熊迎珍,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东,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德乐诉被告熊迎珍、安庆市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邱德乐以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德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90元,由原告邱德乐负担。
审 判 长 庄毅敏
代理
审判员 许惠琳
人民陪审员 吴秋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