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3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秀欣,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臧举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秀欣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秀欣申请再审称:
一、华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初始登记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买受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取得产权证书,出卖人从何时起按照什么标准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二审认为房屋交付后180日不是违约金计算的时间点是错误的。
二、给予华宇公司90日宽限期不合理。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是错误的。办理产权证的债务和普通债务相比有其特殊性,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华宇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于秀欣的再审申请。华宇公司已完成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义务,初始登记核准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已经能够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双方对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有特殊约定,应按双方的约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宇公司为申请人继续办理产权证书即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无需另行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华宇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本案中华宇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备案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出卖人逾期办理产权证书如何计算违约金的具体约定。本院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基础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可以随时向华宇公司主张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并在违约金起算时间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并给予华宇公司90日的宽限期并无不当,华宇公司完成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核准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据此,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已经明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于秀欣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秀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秀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周燕雁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