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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719号

王鹤翔、洪永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鹤翔,洪永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王鹤翔,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洪永记,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615号民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洪永记应归还原告王鹤翔案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申请执行人王鹤翔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案款本金人民币为8000元。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网上查询、冻结等强制措施,2016年3月9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并交清案款,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并向本院声明结案,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浦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贵雨

审判员  胡于军执行员  林忠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柯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