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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935号

原告李安民诉被告王梅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安民,王梅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935号原告李安民,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村民。被告王梅花,又名王桂琴,女,汉族,1952年6月16日出生,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安民诉被告王梅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安民与被告王梅花庭外自愿和解,原告李安民自愿撤诉,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安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安民负担。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张照方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