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1203号原告白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宋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凌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