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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执1203号

赵森云与和永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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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7执1203号申请执行人赵森云,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个体户。被执行人和永,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森云与被执行人和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森云依据我院做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841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和永赔偿申请执行人赵森云修车费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九角,案件受理费十七元五角。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和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森云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和永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8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森云发现被执行人和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和永所应支付的修车费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九角,案件受理费十七元五角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春明助理

审判员  张振宇助理

审判员  胡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