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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344号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工人。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H×××××号本田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山路路口处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顺向行驶的倪某(载乘员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倪某、李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李某不承担责任。经调解,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被害人倪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火化证、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秀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