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549号
申请执行人:林敏,女,1982年11月8日出,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胡冬彦,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戴静怡,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林敏与被执行人胡冬彦、戴静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15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向斌
审 判 员 陈朝阳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叶宁柯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评议地点: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人员:葛向斌陈朝阳黄德义记录人:叶宁柯(代)合议事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冬彦、戴静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的合议。合议记录如下: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冬彦、戴静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葛向斌:我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朝阳: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德义: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统一意见:(2016)浙0226执15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