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吉亮。委托代理人姜玉良、张伟,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香。委托代理人张德烨、梁晓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路吉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6日11点左右,刘承香之弟刘承岩在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东董村的公路上雇佣路吉亮利用其脱粒机对其家中的玉米脱粒,并叫来刘承香帮忙。当第一袋玉米脱完粒,刘承岩将其扛到别处时,路吉亮在操作脱粒机时,与刘承香发生相互碰撞。刘承香受伤后,于���日下午被张兰英等人送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路吉亮的儿子当日下午到医院给刘承香送去400元医药费。刘承香因无力支付手术费用,于9月27日前往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进行治疗,亦因无钱未进行手术治疗,采取了石膏外固定、膏药外用及口服药物等保守治疗方式,后又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29日、11月17日前往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进行同样的治疗。2014年1月26日,路吉亮的儿子到刘某家中,通过刘某找到刘承香,与刘承香的女儿、刘承岩、张兰英一起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协商成。2014年3月16日、6月23日、11月3日、2015年4月7日,刘承香数次到邹平县××镇卫生院进行后续检查、治疗。2015年1月27日,刘承香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6月20日,刘��香诉来法院,要求路吉亮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65000元。刘承香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062.5元。刘承香提交的医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相互印证,证实其因治病花费医药费4062.5元,本院予以认可。2、伤残赔偿金。因刘承香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15年×10%=43833元。3、交通费。虽然刘承香提交的两份加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但刘承香在去周村区人民医院、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治病时,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刘承香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刘承香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刘承香起诉路吉亮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路吉亮是否应当对刘承香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不能简单地从受伤之日或者从出院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应结合病人的病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应从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做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对于人身损害不明显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刘承香于2013年9月26日受伤后,当天下午前往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27日转院至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刘承香的病情,本应接受手术治疗,但刘承香因无力支付手术费用未行手术治疗,2013年四次前往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进行保守治疗,2014年亦多次到邹平县××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一直未间断治疗。因伤势恢复缓慢导致定残时间拖得过长,其于2015年1月27日到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至此治疗终结,应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刘承香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路吉亮关于刘承香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虽然路吉亮不承认其脱粒机碰倒了刘承香,事发现场除诉讼双方外并无其他目击证人,但综合证人李某看见刘承香跌倒在路吉亮的脱粒机旁边、路吉亮的儿子于事发当天下午到周村区人民医院给刘承香送医药费、路吉亮的儿子主动去找刘承香协商赔偿事宜等事实,结合张兰英、刘承岩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能够证实路吉亮的脱粒机与刘承香发生了��互碰撞并导致刘承香倒地受伤的事实,路吉亮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刘承香承担赔偿责任。刘承香在路吉亮操作机器进行脱粒时,应当意识到在运转的机器旁边干活的危险性,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以诉讼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为宜。综上,刘承香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62.50元、伤残赔偿金4383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8095.50元,路吉亮应赔偿刘承香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48095.50元×50%=24047.75元,扣除路吉亮已经给付刘承香的400元,尚应给付刘承香23647.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路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承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647.75元;
二、驳回刘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145元,由刘承香承担1350元,由路吉亮承担795元。宣判后,路吉亮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定案证据不足。l、原审中,上诉人从���认可碰撞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仅是证明被上诉人坐在上诉人机器附近,均无法证实其受伤害是上诉人所致。原审法院后期所做调查笔录人员也均由被上诉人一方提供,其内容同样无法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也对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所要证实的事实同样提出了异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子主动找被上诉人方协商赔偿事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方从未找被上诉人一方协商赔偿事宣,更不是在事故当天就对责任承担进行协商。也未主动到医院给被上诉人一方送医疗费。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方不实口述,未作调查核实,也未听取上诉人一方陈述,即认定上诉人一方是自担责任,予法无据,于理不通。3、按照我国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的举证规则,本案中应当由被上诉人方举证其所受伤害是由上诉人机器设备所致。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物证、人证以及相关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其伤情与上诉人一方有关。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负有侵权责任,不符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时,上诉人一方即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超出法定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承香所述:事故当日,其到了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伤情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口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故,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退一步讲,即使如证人刘���所讲,上诉人之子2013年腊月二十六(即2014年1月26日)找被上诉人一方协商过赔偿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递交诉状时止,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原审法院“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一方从未出示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2015)邹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东董村,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2015)邹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承香辩称,证人李某虽然未直接看到路吉亮碰撞答辩人,但其见到答辩��时,答辩人正坐在被答辩人拖拉机旁边,具有可信度。一审庭后法院找到刘某调查,是法院根据职权进行的调查,具有客观性,与答辩人的陈述、李某、李执宾的证人证言相印证。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黛溪街道办事处、西董街道办事处均属于县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受的左胫骨骨折当时并没有想象的会造成现在的伤害,只是因为缺乏医疗费没有及时手术。造成了左胫骨平台得不到松懈,从而造成残疾。在确定该伤情能否造成伤残的过程中一直治疗,直到达到医学认定的不可能进一步好转的时间后,才放弃治疗评残,也就是说刘承香的伤情一直到从医学上确定不可能进一步好转后才确定受伤害的程度,在这期间刘承香没有间断治疗,其诉讼时效应从确定不可能进一步好转后开始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上诉人刘承香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原审法院判令路吉亮向刘承香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三、刘承香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刘承香虽于2013年9月26日受伤后,但是至2014年一直未间断治疗,损失不能确定,2015年2月2日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定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刘承香的起诉,并没有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路吉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被上诉人刘承香受伤后,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面狭窄的实际,为查清事实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并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对该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确定上诉人路吉亮为侵权责任人向被上诉人刘承香作出相应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居住地已经设定为街道办事处的事实及本县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确认刘承香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上诉人路吉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孙兴春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