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640号
原告:张宏海,无职业。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39号。
负责人: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海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皮晓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海,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海诉称,我于2016年1月9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39号华润万家超市购买香雪麦香自发粉,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8日,保质期为6个月,该食品已经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结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应赔偿1000元整,退回货款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欺诈行为,所售商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商品。商品在保质期最后一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及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之规定,期间的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的计算应从次日开始计算,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因此,诉争食品并未过保质期,而是在保质期的最后一日。
二、被答辩人并没有因此造成损害,因此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被答辩人的诉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综上意见,鉴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买了香雪麦香自发粉一袋,价格为10.3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8日,保质期为6个月。原告现以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食品保质期的起算日期,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因食品属于关系人身××及安全的特殊商品,其保质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严掌握,应当从加工结束当日即食品标注生产之日起算为宜,故本案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被告未能对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继续销售,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一千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宏海购货款10.3元;
二、原告张宏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退还在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购买的香雪麦香自发粉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单价10.3元折抵);
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海赔偿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皮晓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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