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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行审54号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局与来留卿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局,来留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91行审54号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局,住所洛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柴幻,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八一、沈庆伟,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来留卿,男,汉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局就被申请人来留卿未经批准于2013年10月擅自占用辛店镇延秋村其他耕地3462.261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作出洛开土执罚(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土地、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罚款62320.70元。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等条件。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局作出的洛开土执罚(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和建设服务局作出洛开土执罚(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