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25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9年12月1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住所地为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本案应由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住所地为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利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