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4执保257号

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保257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王某2,男,汉族,1943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身份证号码:码:510502194301133519。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所有的价值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高坝长江村长江小区D区长江路一段49号院12幢1单元2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某2的价值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转移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王某1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高坝长江村长江小区D区长江路一段49号院12幢1单元2号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转移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方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燕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