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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641号

李亚氢与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亚氢,刘敏,陈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氢,女,汉族,1967年6月21日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陈海勇,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汉族,1963年6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姣、姚俊,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陈明辉,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市场*楼***室,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李亚氢因与被上诉人刘敏、原审被告陈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亚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归还了10万元,尚欠4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依被告李亚氢的要求向被告陈明辉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30万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依被告李亚氢的要求向李科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因此,截止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亚氢总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亚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李亚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

原告与被告李亚氢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条》,明确截止至该日,被告李亚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李亚氢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条》,明确截止至该日,被告李亚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虽然被告李亚氢答辩认为其已经还清该借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其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确认被告李亚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亚氢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李亚氢应当归还该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亚氢于2015年4月12日前偿还了每月利息,2015年4月1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李亚氢答辩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事实,故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与被告李亚氢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明辉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均系原告与被告李亚氢签订的,没有被告陈明辉的签字确认,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陈明辉系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虽然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已于2004年在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李亚氢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陈明辉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辉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

一、被告李亚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欠款8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亚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仅根据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李亚氢签字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李亚氢向被上诉人刘敏偿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签署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上诉人当天因抑郁症刚出院,同时又受到胁迫。且从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2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这20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敏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明辉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早就已经离婚了,她只是用我的卡转账。卡是七、八年前办给小孩用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复印件及“住院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2015年6月24日出院,6月25日被上诉人就到上诉人家里用写好的条子要求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当时精神状况很差就签了字,故其签订该“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二审提交银行转账流水一组、手写的POS机刷卡记录两份及POS机刷卡照片两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止存在本案涉及的借款,还存在其他借款,总额有50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李亚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亚氢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条》”及“按月利率3%计息”有异议,上诉人认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了297.4万元款项,其中的200万元就是归还之前借被上诉人的20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亚氢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条》”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只签过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且该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2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与被告李亚氢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条》”应属笔误,该“借条”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对于80万元借款的“借条”签订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借条签订时间应为2015年6月25日。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该事实亦属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双方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敏主张与上诉人李亚氢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从该“借条”中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80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系双方之前200万元借款的结算和延展。对于双方之前存在20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对于该200万元上诉人仅偿还了12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80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未还清,故双方结算后又重新签署了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而上诉人则主张该200万元款项其已经还清且对于该20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看,双方之间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除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款项外还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自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后,上诉人每月中旬均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偿还部分本金后,每月归还利息的金额也按照月息3%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中记载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8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上诉人虽辩称其签署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是在精神状况不佳及受胁迫的状态下签署的该份借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不足以推翻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及其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所载明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偿还被上诉人8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四)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原审已于2015年8月19日审结,二审尚未审结,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上诉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按月息3%支付的借款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在本金中扣除。经计算,本院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610920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盘法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亚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刘敏偿还借款本金61092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61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9元,共计18418.5元,由上诉人李亚氢承担14318.5元,由被上诉人刘敏承担4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亚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杨茜

审 判 员  刘华

代理

审判员  李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敖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