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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602号

被告人朱伟被控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朱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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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及其辩护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梁某为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互联网广告与被告人朱伟取得联系。朱伟遂将伪造的“丁媛媛”的身份证、户口簿、“丁媛媛”与梁某的结婚证等证件交给梁某。2016年1月26日梁某持上列证件前往双流公积金中心套取公积金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朱伟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伟的供述及对梁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朱伟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伪造的丁媛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丁媛媛的房屋登记信息,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朱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朱伟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伟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时使用的证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