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玉超,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龙彪,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440书指控被告人童玉超、丁龙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玉超、丁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童玉超、丁龙彪明知浦江县郑家坞镇大陈江钟宅河段为全年禁渔区,仍采用电瓶等工具电鱼,捕获鲫鱼、黑鱼等0.75千克,后被浦江县水务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玉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浦江县水务局移送函,现场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同意浦江县人民政府要求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复函,通告,浦江县水务局关于禁渔区内适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被告人童玉超、丁龙彪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玉超、丁龙彪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玉超、丁龙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玉超、丁龙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玉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龙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冯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