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刑初1205号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洪波,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程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两小包毒品冰毒,并相约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良路锦丰路段的五金模具店旁边进行交易。随后,双方去到上述地点,黄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给程某。当二人交易完毕,预伏的公安人员上前将黄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一部手机。程某主动把向黄某购买的毒品冰毒交给公安人员。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涉案毒资、所用手机的指认笔录;购毒人员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毒品成分化验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证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黄某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是在公安特情的诱惑下形成犯意进而贩卖毒品,属于犯意引诱;3.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4.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少;5.被告人黄某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上有年迈父母下有未成年小孩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一直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直到庭审过程中才当庭认罪,不能认定为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由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但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特情的运用符合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黄某在接到购毒人员的要约后即允诺贩卖毒品,其犯意系自发而非诱发,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的情形,故辩护人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5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复春

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