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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执民字第8410号之三

徐木生与李向葵、赵炜等执行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木生,李向葵,赵炜,杭州荆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萧执民字第84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木生。被执行人李向葵。被执行人赵炜。被执行人杭州荆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向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萧商初字第292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国高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向葵所有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进行评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向葵所有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浙A,内容详见杭国高鉴评2016XS-第RB00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胜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