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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506号

黄素碧与曾瑞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素碧,曾瑞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506号原告黄素碧,女,193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昌,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瑞玉,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素碧与被告曾瑞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国令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素碧的委托代理人杨挺、曾宪昌,被告曾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在城口县复兴街道太和二路相邻经营家具门市。2016年3月30日,原告儿媳邓**与被告因竞争销售家具发生口角,原告听见后加入争吵,并走向被告拉扯被告裤子。争吵中,原告先打被告一耳光,被告遂用手将原告推开。原告再次向前,用手击打被告手臂一下,后被旁人拉开。当晚原告入住城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颜面软组织伤,住院治疗8天后于4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47.9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因头昏不适再次入住城口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该次诊断亦为面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718.4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中,被告与原告儿媳发生口角时原告未能冷静处理,其主动加入争吵,并先动手拉扯被告裤子、打被告耳光,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不当言语激化了矛盾,且其在纠纷中对原告有推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6.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天、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各计算18天,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元、护理费为1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因自身在纠纷中存在较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共计7261.30元,由被告赔偿1452.26元(7261.30元×20%),原告自负5809.04元(7261.3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瑞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素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52.26元。

二、驳回原告黄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素碧负担160元,被告曾瑞玉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国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