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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004号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飞舟、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围垦街***号。

法定代表人:童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华,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长城建设公司因承建杭政储出【2007】62号地块商业项目工程需要华威建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计划数量暂估50000m?,单价按《杭州造价信息》中的杭州市区信息价下浮:桩基砼下浮17%,其他砼下浮19.5%,下浮部分作为需方给供方提供配合的费用。表内砼数量系总量估算,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单价未包括其他特殊技术要求费用。掺HEA膨胀剂以掺量每1%增加单价0.7元计。对价格约定不明的,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双方于每月底结算当月货款,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每个单体主体结构结顶,满一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单体已供砼款的80%,每个单体主体结构结顶,满六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供砼款的90%;每个单体主体结构结顶,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砼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验收方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华威建材公司向长城建设公司供货并出具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相应结算。其中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混凝土结算单记载的单价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杭州市区信息价下浮17%或19.5%。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混凝土结算单中记载的单价为杭州市区信息价下浮15%。2013年5月28日的混凝土结算单为最后一次结账,截止当日,累计应收金额23465965.83元,累计已收金额20503864.52元,累计欠款2962101.31元,累计开票金额23460825.03元。截止庭审之日,长城建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244770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威建材公司和长城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混凝土单价的确定问题。华威建材公司主张在2010年11月份起双方对单价进行了调整,按照杭州市区信息价下浮15%计价,华威建材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华威建材公司提供了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混凝土结算单共计三十三份。首先,根据混凝土结算单的记载内容来看,在第三次的结算单中即2010年12月3日的结算单,华威建材公司即已明确单价开始按照杭州市区信息价的0.85计价,随后在第五、六、七次的结算中即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28日的结算单,长城建设公司注明“考虑单价已调整,且水泥价已比HEA高,故HEA不应增加费用”,可认定长城建设公司已知晓并同意单价调价事宜。其次,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是混凝土的送货单,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并结算当月货款,需方有异议的应当在结算单上注明。此后的混凝土结算单中,长城建设公司绝大部分注明“仅认可本月供砼量核算”,并未对单价以及据此计算出的当月价款提出异议。而结算单系认定双方应付和已付货款数额最直接客观的证据。再次,自2010年11月调价后至2013年5月25日合同履行完毕,长城建设公司陆续接受华威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以及金额为23460825.03元增值税发票,并向华威建材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综上,华威建材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单价进行了调整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长城建设公司提出不认可调价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也与其合同实际履行行为不相符。合同约定长城建设公司应在每个单体主体结构结顶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付清所有砼款,华威建材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13年5月28日后满十二个月即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长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威建材公司货款1018263.83元。

二、长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威建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73824.13元,2015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另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14.5元,由长城建设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宣判后,长城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混凝土单价已经调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

一、原审判决对华威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的记载内容认定错误,该记载内容不应认定为长城建设公司知晓并同意单价调整事宜。原审法院根据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28日的结算单,认定长城建设公司已知晓并同意单价调整事宜错误。1、虽然该四份结算单中混凝土价格按照杭州市区信息价0.85计价,但是该计价系华威建材公司单方填写,长城建设公司并未予以确认。2、关于2010年12月3日的结算单,长城建设公司已经备注“价按合同”,即已表明长城建设公司并不同意单价调整,单价应按合同约定计价。3、关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28日的结算单,长城建设公司注明“考虑单价已调整,且水泥价已比HEA高,故HEA不应增加费用”,该处“考虑单价已调整”系考虑《杭州造价信息》中的单价已经调整(此单价是合同定价的官方依据),不应理解为长城建设公司同意华威建材公司在结算单中记载的单价调整。

二、原审判决对结算单中长城建设公司注明的“仅认可本月供砼量核算”的记载内容认定错误,该记载内容无法得出长城建设公司“未对单价以及据此计算出的当月价款提出异议”的结论。“仅认可本月供砼量核算”的内容只能说明长城建设公司对结算单中的数量予以确认,“仅”字足以表明长城建设公司对结算单中的单价不予认可,应当理解为长城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审判决却以该内容认定长城建设公司并未对单价以及据此计算出的当月价款提出异议显然与文字内容不符,也不符合逻辑。

三、原审判决以长城建设公司接受华威建材公司提供的金额为23460825.03元的增值税发票为由印证混凝土单价调整也缺乏法律依据。增值税发票系税务凭证,并非合同结算凭证。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华威建材公司的单方行为,长城建设公司接受增值税发票并不等同于长城建设公司认可了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款总额。从增值税发票的内容上看,单价、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与结算单上的价格和数量也不相符,即可以表明增值税发票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并不一致。华威建材公司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华威建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最后一次结算日是2013年5月28日,即增值税发票是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前开具,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印证混凝土单价调整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威建材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华威建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威建材公司答辩称:

一、买卖双方实际已就调价达成了协议。华威建材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的结算单即已按照杭州市区信息价下浮15计算,其后的三份结算单(2011年2月19日、3月3日、3月28日)在长城建设公司之经办人你签字注明“单价已调整”,显然,这是买卖双方就混凝土价格调整后的书面依据,依法可认定为双方协议。至于长城建设公司所称上述“单价已调整”系指信息价已调整,这是完全不合逻辑的,因为所谓的信息价原本就是随时变动的数据,根本不存在调整一说。

二、买卖双方的结算单是供货及结欠货款的依据。长城建设公司认为在结算单上签署“仅认可本月供砼量”即已表明未认同结欠货款,这是借口。因为其一,结算单是一份书面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具有整体性,长城建设公司若认为该份结算单存在误算,则应主张更换成数据相符的结算单才予以签署确认。恰恰相反,自2010年11月调整价格后,对华威建材公司依据调价后的计价方式所制作的结算单,长城建设公司均已签署确认。其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需方对结算单应在7日内予以核对,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而事实上,长城建设公司对所接收的结算单始终没有注明异议。

三、长城建设公司接受总计金额为23460825.03元的发票,足可推定总计货款的事实。在2013年5月28日的结算单上,长城建设公司已收取华威建材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为23460825.03元,因为最后一期供货金额为5140.8元,故该份发票当时尚未开具,故未计算在内。显然,长城建设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应当记载全部入账发票的金额为23460825.03元,仅因最后一期5140.8元在当时未进入长城建设公司应付款额内。据此可见,华威建材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完全是与供货金额同步的。综上,长城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威建材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主要证据为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混凝土结算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根据混凝土结算单确定供货总价款。首先,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双方应在每月底结算当月混凝土货款,华威建材公司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长城建设公司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但长城建设公司仅对华威建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的供货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方式对单价、供货金额、累计欠款金额等内容提出异议。长城建设公司主张其在结算单中注明“仅对数量进行认可”系对结算价格的否认不能成立。其次,对于长城建设公司是否同意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根据长城建设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28日的结算单中注明“考虑单价已调整,且水泥价已比HEA高,故HEA不应增加费用”,原审法院认定长城建设公司已知晓并同意单价调价事宜正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单价已经明确约定按《杭州造价信息》中的杭州市区信息价按桩基砼下浮17%,其他砼下浮19.5%,故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虽然没有可能有波动,但实际上是按《杭州造价信息》而确定的,不存在所谓的调整,无需当事人另行明确,而真正需要当时协商调整的是下浮比例。长城建设公司认为该处“单价”系指《杭州造价信息》中的单价,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华威建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和总货款金额扣除2013年5月28日结算单金额,两者金额吻合。华威建材公司开具发票行为和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综上,长城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9元,由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