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车某某、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乔颜芳
审判员 姜彦青
审判员 刘 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