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系本市旦旦洗染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将员工宿舍3楼307房间分配给其单独居住。2016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容留冯某(已行政处罚)在307房间内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叶某容留冯某在307房间内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容留冯某及吴某、杨某(均已行政处罚)在307房间内与其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吸毒,于2016年3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杨某、冯某、郭军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劳动合同书、职工用电统计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XX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