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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324-2号

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与江西霆声科技有限公司、余文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江西霆声科技有限公司,余文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324-2号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绿地新都会1#住宅楼一单元1002室,组织机构代码:L1341187-2。经营者:郑元锋,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雷志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革,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霆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门乡东瓦窑村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42779184。

法定代表人:鄢全龙。

被告:余文根,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132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已调解,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担保人郑元辉所有的位于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8号1幢3单元602室的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江西霆声科技有限公司、余文根银行存款人民币78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 判 长  但志燕

代理

审判员  黄杏元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雪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