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7时许,在本市槐荫区经十路27355号院内4号楼前,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刘某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2015年10月28日,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或者管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