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638号
原告:李米球。
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小欢。
被告:颜春明。
被告:莫佳佳。
原告李米球与被告叶小欢、颜春明、莫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叶小欢、颜春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莫佳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米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欢、颜春明、莫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小欢因需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李米球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叶小欢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同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小欢尚欠原告2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叶小欢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2%,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莫佳佳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叶小欢与被告莫佳佳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按捺指印。该款被告叶小欢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莫佳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叶小欢、颜春明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小欢、颜春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米球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叶小欢、颜春明共同偿付给原告李米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莫佳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叶小欢、颜春明、莫佳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朱梦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