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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183号

上海京藤化工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京藤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18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京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章觉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安。法定代表人周忠平,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京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泰高商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如被执行人在20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85000元,则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此了结纠纷;如被执行人未能在20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85000元,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自2014年2月16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货款全额16599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及相关基层组织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早已歇业,其负债较多,众多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机动车辆、国有土地房产已被多家法院依法查封,本院亦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商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戴长宏

审 判 员  黄 松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