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陕04**执22号申请执行人郑某,女,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郑某与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郑某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淳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任某某应向申请人郑某偿还借款8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1175元。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某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案件仍不能执行完毕,现申请人郑某表示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或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5)淳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