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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吕芳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佳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吕芳,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佳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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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吕芳,女,汉族,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姬彩凤,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颂华,执行董事。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执行董事。被告石佳琦,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吕芳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佳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吕芳及其委���代理人姬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佳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2014年8月16日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购买了位于大同市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后楼号变更为X-X-X号,建筑面积86.04㎡,实际面积89.39㎡。2010年11月,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首付款162267元,二期支付房款16万元。因为平米增加以及核算违约损失后又补交22356.5元,共计交付房款342250.5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原告已装修实际入住,并交付了装修保证金、暖气费以及各项初装费。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房屋在房管部门网签到石佳琦名下,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被告石佳琦实际上是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名义用房子做的抵押,他们只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是实际购房人,购房合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房款已经全部交清,希望能够把网签更改到原告名下,让原告顺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原告与被告自行解决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确认原告是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请求撤销石佳琦的网签登记,判令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补充协议、业主赔付确认单共计8页,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产;2、收款收据14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各项费用;3、入住通知单2份,用以证实原告办理各项入住手续,并已实际入住。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石佳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司支付购买房屋定金10000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大同市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一套,面积86.04㎡,单价3978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62267元。2014年8月16日,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楼号变更为X-X-X号,实际面积89.39㎡。因为平米增加以及核算违约损失后又补交22356.5元,共计交付房款342250.5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现原告已装修并实际入住。后原告获悉其所购房屋网签登记到他人名下。对其之前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交易产生不安,认为侵害其财产所有权,故诉至��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和入住费用,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争讼房屋,现争讼房屋已由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合法占有,双方之间的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所有权归属明确,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该备案登��行为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归原告吕芳所有;

二、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吕芳办理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