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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365号

贡木去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贡木去乎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贡木去乎,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玛曲县,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双流县看守所翻译人日格则甲,男,藏族,住四川省红原县。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贡木去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川012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认定贡木去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贡木去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贡木去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贡木去乎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贡木去乎撤回上诉。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菡

代理

审判员  伍晓峰

代理

审判员  邓学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茂松 搜索“”